3月9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以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
【民证银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文件点评
(1)股东资格不设新老划断,实质清查存量
通知明确办法实施前的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于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监管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过去银行股权结构中隐形股东、股份代持、入股资金来源不实等问题,是办法针对的核心问题。因此不设新老划断,实质是清查存量的股权结构风险。
(2)金融产品整改期1年
办法规定,办法施行前投资人及控制的金融产品持股超过5%的、主要股东控制的金融产品持股的于1年内完成整改。办法对于二级市场上的资管产品给予一定缓冲期,保证平稳过渡。
(3)持股在1-5%之间的股东事后报告
合计持股在5%以下、1%以上的投资人需要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报告。并且自然人、金融产品等投资主体也需依照通知进行报告。报告的重点主要有:股东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代持、股东资格是否合法、关联交易以及股权质押是否合规。
来源:银监会
[一]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两个配套文件答记者问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银监会计划如何规范?
答:《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2.对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不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准备如何处理?
答:《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持股比例被动增加,主要指因其他股东持股变化,导致该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增加的情形;持股数量被动增加,主要指因配股等情形,导致该主要股东持股数量增加。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主要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哪些要求?
答:《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此外,《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为落实上述要求,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
4.就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还将采取哪些举措?
答:下一步,银监会将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推动《办法》施行:一是加强宣传培训。《办法》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提出了一些新举措和新要求。我们将通过培训会、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办法》的培训宣传。二是指导商业银行加强股东管理,强化源头风险控制。坚决制止股东对银行施加不当控制和谋取不当利益。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已经或计划通过监管会谈、专题会议、发布文件等方式,对商业银行提出明确监管要求。三是严格股东资质,把好准入关口,支持依法合规、资质优良的投资者入股商业银行。四是组织开展商业银行股东履职和履约情况评估,加强对股东行为的持续监管。五是将中小商业银行股东与股权作为公司治理重点内容,纳入2018年现场检查计划。六是加强对商业银行及股东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此外,银监会已经启动《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的制定工作,探索通过股权托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性和股权信息透明度。
[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9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
为贯彻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关于股东报告事项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范围和要求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报告材料目录
(一)关于股东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基本登记信息、行业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息、企业状态等,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二)关于股东穿透信息和证明材料。股权结构,逐层说明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披露股东真实背景,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三)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入股时间、入股价格、入股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四)关联交易信息。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及股东集团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
(五)股权状态信息。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商业银行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六)股东负面信息。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类情形。
(七)股东履约情况。股东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商业银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情况。
(八)股东主动承诺。股东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保证不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
三、重点关注事项
(一)股东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
(二)股东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况。
(三)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股东作为主要股东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适宜担任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形。
(五)股东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
(六)股东是否遵守承诺、公司章程以及监管规定。
(七)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的,是否依法合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交易条件是否优于其他交易。
(八)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是否依法合规。
(九)其他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报告流程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关股东信息的报告,由银监会接收。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关于股东信息的报告,由所在城市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接收。
五、证券市场投资者特别规定
自然人、金融产品等投资主体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通过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参照本通知有关报告材料目录和重点关注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
[三]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48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六、在《办法》施行前,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的,原则上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范工作,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股东或商业银行及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